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法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經送達人簽章並載明送達時間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玆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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