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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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再上訴,此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因原判決記載「得上訴」而有不同。
二、經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判決,該判決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鄭培麗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