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戊○○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百分之0點八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利息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按月支付,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金攤還壹拾貳萬零玖佰零
捌元,尚欠本金參佰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貳元,依前揭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雙字第六六一二號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分配債款經沖償執行費參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利息柒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違約金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尚不足本金債權壹佰玖拾陸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復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沖抵存款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合計尚積欠本金債權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士院仁執雙字第六六一三號通知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乙紙、繳息明細表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為保證人,但並無能力償還該筆款項。
、被告丙○○、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壹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士院仁執雙字第六六一三號通知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乙紙、繳息明細表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乙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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