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海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海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9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綽號「 安哥 」之 范紹安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由監聽發現黃海源曾以電話向范紹安聯繫購買毒品,因而通知黃海源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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