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謝新澄 相對人 廖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次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26,2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157,
392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50元。又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補償金24,340,781元,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13,783,076元,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不利聲請人之部分,相對人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判命相對人給付13,783,076元部分,故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按比例為128,132元【(00000000÷00000000)×22628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按比例為368元【(00000000÷00000000)×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第一審判決意旨,就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64,066元(000000×1/2),餘由聲請人負擔1/2即64,066元(000000×1/2),至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184元(368×1/2),餘由聲請人負擔1/2即184元(368×1/2)。另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98,148元(000000-000000),及第二審裁判費157,392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75%即191,655元【(98148+157392)×75%】,餘由聲請人負擔25%即63,885元【(98148+000000)-000000】。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82元(000-000),應由相對人負擔75%即212元(282×75%),餘由聲請人負擔25%即70元(000-000)。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聲請人分擔額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
467元【計算式:226280+000000-00000-000-00-0000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有提出其他費用單據,惟查此部分單據係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費用,核與本件訴訟之進行無關,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