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 高錫慶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代表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再審相對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人 陳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001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0268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001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法院罔顧聲請人陳述,概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缺乏請求權,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請求權存在之說明,就再審相對人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始終未予調查,而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14款情形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已於前開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理由中敘明。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