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8年4月2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8月5日結婚,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29日離家出走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89年4月29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另據證人 蕭智富 即原告之朋友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離家?)因為一起在菜市場賣東西,他很久沒有回家。」、「(問:是否看過被告?)沒有。」、「(問:何以知道被告很久沒有回家?)因為一起在市場做生意很久,只知道他有太太,他太太沒有回來。」、「(問:是否知道被告離家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他。」、「(問:是否因為吵架而離家?)我去原告家,以及外面的人在講,知道他們並沒有吵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88年4月29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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