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8年度員小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修車金額有疑問,無損壞地方之修車費,例如前後保險桿,此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理由,單純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此外,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後,又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林秉暉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