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生
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廖運光廖浩文 廖運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伍仟元(共計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德生、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廖運光、廖浩文、廖運義7人因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現緩起訴已期滿,惟本案尚扣得被告廖德生等7人所交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35000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廖德生、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廖運光、廖浩文、廖運義7人因收受另案被告 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 交付或轉交之賄款各5000元,而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
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被告7人所交出各5000元等物(保管字號分別為:97年度保管字第300、301、302、303、304、305、306號,扣押物品清單分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90、198、
201、205、210、218、221頁),分別為被告廖德生、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廖運光、廖浩文、廖運義7人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7人供陳在卷,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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