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941號),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
0元(聲請書誤載為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之98年2月
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2月2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11月中旬,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4日更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
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上開2案件判決正本各1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取財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緩刑期內再犯之竊盜案件,係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同屬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然其竟漠視法紀,捨棄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亦顯其圖以財產犯罪,以滿足個人物質需求之心態。受刑人一再故意犯罪而危害他人權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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