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45號抗告人 高錫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各在案。嗣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審98年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業經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上開裁定所不採,並已於裁定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同法第283條規定,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交通部應依職權調查裕隆汽車霹靂馬車型設計不當案,卻違法未予調查,故抗告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之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自始即以此調查案件為機關本於職權之自動行使調查,為一事實行為云云,認抗告人無請求權,予以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一再以法院未審酌,而能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提起再審,法院卻一再未斟酌,抗告人乃一再陳述補充,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以相同事實聲請再審為由予以駁回,完全未審酌應審酌之前審卷證,亦不詳查爭點,而作出不當判斷,侵犯人權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而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審98年裁定及本院駁回其抗告之本院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其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是原審誤其就本件再審聲請有管轄權,而予以裁判,其裁定即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法。抗告意旨雖未執以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故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既應專屬本院管轄,且已繫屬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爰逕對本再審聲請事件予以審理。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審98年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法院罔顧抗告人陳述,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缺乏請求權,未審酌抗告人所提請求權存在之說明,就相對人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始終未予調查云云。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本件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暨前程序裁定未予以實體審查之不當,而就原審98年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及本院確定裁定維持原審98年裁定關於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金本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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