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縣警交字第一一六六二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UPH-二0八號輕機車,途經台南縣○○鄉○○路與民權路交岔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欄查不停並迴轉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宗仁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參以證人李宗仁係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且證人復證稱:「當場有二、三位警員,我們採交叉比對,登記時間、車牌及車色,我們記下來的警員彼此之間比對後都一樣,再行比對電腦都沒有錯才會開單」(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稱當時伊人在軍中服役,機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其就在營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車輛由家屬或友人使用,亦非不可能之事,是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