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十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南監車字第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南市警交字第六0一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西向東方向,途經該路與永福路交岔口,違規闖紅燈行駛,為警察覺,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瑞山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吳瑞山係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觀之,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雖稱當日伊與客戶在公司談事情,並未外出等語置辯,惟陪同異議人到庭之證人 吳森永 證稱:「我專辦出國事宜,受處分人甲○○是從事旅遊業,在十一月受處分人甲○○有拿壹張罰單告訴我,說當天我們在講話沒有出去,我去他們公司找她的,我騎摩拖車去的,當天上午去找他的,快要到十二點時才離開。正確日期我不確定,但應該是那天沒有錯。」(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係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而證人與其洽談事務之時間僅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證人所言,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