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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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南監五駕字第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0二一四五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號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仁德匝道處,因於匝道儀控處闖紅燈行駛違規,為執勤警員發現,當時巡邏警車就在燈號管制器後方,因受處分人闖紅燈後還有一部自小貨車亦闖紅燈,警員乃先攔下該自小貨車後,並扣取其證件,再追上受處分人之車輛,所以舉發之地點已距離匝道一段距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胡嘉嘉 到庭結證無訛,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證人胡嘉嘉係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雖稱警員未在現場當場舉發,然證人就為何未予現場舉發已說明如前,異議人空言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併依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於法自無未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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