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收入不穩定,僅餘聲請人1人獨立支撐家庭生計,惟此時公公罹患糖尿病,聲請人之3位子女適逢就讀幼稚園之年紀,龐大且長期之醫療費用與高額之學費,致使原已拮据之家庭生計更加困窘,聲請人不得已遂向銀行借貸以支付上列開銷,致形成以債養債,舉債度日之窘境,迄今共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64,780元,然聲請人月薪僅1萬餘元,現有財產僅有現金157,000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等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即得宣告之,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但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82條第1項、97條、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又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即使債務人之財產能構成破產財團,聲請宣告破產仍無實益,亦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現存之債務合計為3,550,400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雖表示有現金157,000元,惟並未提出證明,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說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從查知聲請人有何資產,另聲請人每月雖尚有所得收入,然扣除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禁止扣押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金錢後,應無從支應因宣告後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等諸多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是本件尚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照前揭意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如予宣告破產,難有餘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僅徒使債權人得受清償更為減少,而與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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