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6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1日10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路口,因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伊當天有打方向燈才轉彎,是方向盤回正後方向燈自然停止,警察所認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31日10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路口,因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6年3月8日高市警鹽分一字第0960003048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
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看到異議人開營小客車從五福路要右轉到七賢路沒有打方向燈,當時伊和另1名員警一起取締,伊確實看到異議人沒有打方向燈,當伊招手攔停時,異議人就馬上打方向燈靠右停車,所以異議人方向燈有沒有打可以很清楚看出,伊當時是在七賢路上距離該路口大約50到70公尺處執行勤務,第一眼看到異議人車輛時,其車輛行駛在五福路但還沒有右轉,當時路口沒有障礙物,所以伊可以明顯看到他從五福路沒有打方向燈右轉到七賢路,伊不認識異議人,也沒有仇恨等語,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七賢路沿線設有路邊停車格,且該處之停車格係與道路邊緣垂直,則異議人自五福路右轉七賢路時,勢必需比在其他路口右轉時通過停止線後更向前行駛始得轉彎,是警員乙○○在七賢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其視線上並無任何死角可言,可認警員乙○○就本件勤務之執行應無誤判可言,參以警員乙○○不認識異議人,復與異議人無仇恨,並已到庭具結陳述,則本件自無證據證明警員乙○○所為之上開證述係誣攀異議人之詞,是其所述應屬可採。至異議人所辯方向盤回正後方向燈會自然停止云云,惟一般車輛之方向盤在設計上於回正時雖會隨同將方向燈切停,然該項設計係於方向盤回正後始生作用,衡情駕駛人於右轉時右前車頭會最先進入所欲行駛之車道,駕駛人於車頭進入欲行駛之車道後始會將方向盤回正,亦即在本件而言,異議人將方向盤右轉後應於車頭已駛至七賢路時,方向盤始有回正之可能,而警員乙○○係在七賢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異議人右轉時最先映入警員乙○○眼簾自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若異議人於右轉時真有使用方向燈,則在方向盤回正前其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向燈應仍在閃爍,且會為警員乙○○所見,而依警員乙○○之上開證述,其確未見異議人轉彎時使用方向燈,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亦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本院認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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