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請求協商之㈠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㈡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四、提出「完整無缺漏」之證物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及協議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4月26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
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1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必要支出數額:各項必要支出數額之證明文件。另就聲請人
主張分擔家屬房屋貸款部份,應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支出證明,並陳明聲請人與貸款債務人關係。
㈣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 周鈺涵 、 周鈺斐 之扶養金額及其
證明文件,及周鈺涵、周鈺斐之94年至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七、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八、聲請人之94年至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九、陳報下列事項:㈠是否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如有,其法院、案號及執行完畢日期。
㈡是否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如有,其法院、案號
及股別。該和解、更生或調協是否履行完畢,如未履行完畢,應詳述其未履行條件之原因。
㈢是否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之規定免責。
十、陳報是否有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