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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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八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 劉坤益 住處時,見該處大門上方屬安全設備之鋁門氣窗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踰越該氣窗自屋外侵入室內,竊取劉坤益所有之電視機、電腦主機各一台、佛像一尊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劉坤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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