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伊負債逾資產甚多,無力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屏東地院認其並無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負債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雖陳稱目前財產尚有現金十五萬七千元,惟並未舉證證明,經屏東地院通知,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難認所稱屬實。抗告人既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要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縱認抗告人確有現金十五萬七千元,惟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約二年,經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此期間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何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等詞,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維持屏東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仍執陳詞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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