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各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柒月│││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年9月17日起至91年9月18日│91年9月1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毒偵字第1823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2年度簡字第840號│92年度訴字第814號││實├─────┼──────────────┼──────────────┤│審│判決日期│93.01.15│93.01.30│├─┼─────┼──────────────┼──────────────┤│確│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2年度簡字第840號│9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確定日期│93.02.09│93.03.01│├─┴─────┼──────────────┼──────────────┤│確定判決認定│刑法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犯法條│││├───────┼──────────────┼──────────────┤│適用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390號│執字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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