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58號、7368及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及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因媳婦 葉怡琳 與丙○○及其夫 黃威博 有債務糾紛,對丙○○夫婦心生不滿,而於民國95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149之1號丙○○所開設之鋇爾補習班,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鋇爾補習班大門前,以「生小孩沒屁眼」此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語公然侮辱丙○○;乙○○另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地,見當時丙○○懷孕大腹便便,竟以「難道妳沒有結婚嗎?妳偷生的嗎?我不曉得,私生子啊,唉!妳老公是誰我不知道」之言詞指摘丙○○,足以毀損其名譽及人格評價。案經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及甲○○○警、偵詢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中之證訴。
㈢證人黃威博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丙○○提出之95年8月7日錄影光碟1片。
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按公然侮辱乃指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生小孩沒屁眼」一詞侮辱告訴人丙○○,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另被告乙○○亦在上開時、地以前開「難道妳沒有結婚嗎?妳偷生的嗎?我不曉得,私生子啊,唉!妳老公是誰我不知道」之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衡情顯有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意思,足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內容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確實足以達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被告2人之媳婦葉怡琳,因補習班轉讓之事宜,與告訴人丙○○夫婦產生債務糾紛,致一時失慮、觸犯法網,其犯罪手段及其犯行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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