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 羅豫 強於民國95年11月19日5時53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屏東縣省道台一線公路楓港段楓港加油站前,因⑴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⑵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⑶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⑷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之1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15,4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駕駛人 羅豫強 於上揭時地並未有員警所指之違規行為,員警執勤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事由,不得逕行舉發。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係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惟本件逕行舉發之事由中,就「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部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所定之事由,自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又「闖紅燈」雖屬該項第1款之事由,而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然本件交通勤務警察於羅豫強違規後,已將其攔停,業據羅豫強及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乙○○陳明在卷,則違規之駕駛人既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交通勤務警察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之規定,應當場查記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份證統一編號),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且因係當場舉發,復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之規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簽章收受之,斷無於當場攔停違規駕駛人後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之理,使汽車所有人需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始得辦理免罰,此舉無異造成汽車所有人勞力、時間之浪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不符,有所未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又羅豫強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時係於95年11月19日,距今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已不得舉發,是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