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其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接續執行徒刑)。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迨於9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14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甲○○有意戒除毒癮,於96年3月17日晚間請家人報警,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由警據報到後至上開住處,甲○○主動自上衣口袋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證。又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在卷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34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
4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接續執行徒刑)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其經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迨於9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發布通緝,至96年7月22日緝獲歸案,有本院96年7月10日96年屏院惠刑星緝字第158號通緝書及96年7月22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各僅1次、犯罪後主動向警察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末查,因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為本院所發布通緝,已如上述,且因係經緝獲始到庭審理,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分別有本院96年7月10日96年屏院惠刑星緝字第158號通緝書、96年7月22日警詢、本院訊問筆錄及96年7月31日96年屏院刑星緝字第18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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