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顏鍇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之家樂福得益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致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
5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