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新中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蔡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迴車前
未注意來往車輛,撞及原告所有由僱用人 劉治強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右前車
頭受損,經入廠修復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
修復期間7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收以1,486元計算,減少營
收10,402元。以上合計32,3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煌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修復期間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函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0年5月6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030908100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
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
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1,900元等語,惟其中
19,100元為工資、2,800元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出廠年月
為94年6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9月
29日,使用期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80元(計算式:2,800元×
1/10=28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19,380元(計算式:工資19,100元+零件費用280
元=19,380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汽
車進廠維修受有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0,402元部分,查
原告系爭汽車係用以營業之計程車,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照
片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內容,查定不超過2000cc之計程
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及依煌舜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證
明書所載系爭汽車進廠日為99年9月29日、出廠日為99年10
月5日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進廠維修致其無法營
業,而以每日營業額1,486元計算,共請求7日之損失金額
10,402元等語,應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9,380元及所失營
業收入之利益10,402元,共計29,7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7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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