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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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陳廣 即 陳憲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
理借款、轉帳支出款項,並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
息,惟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致積欠寶
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
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並公告債權讓與,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