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吳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叁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伊申辦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3月
25日止累記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3,312元、利息798
元及其他費用1,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
年3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
本金53,312元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確實為其所簽,惟沒有辦法一次還清,請
求分期還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雖被告辯稱沒有辦法一次還清、請求分期還款云云
,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
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