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30號
原   告 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傑
被   告  王鴻源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1日簽訂設計委任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3樓C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的專案設
計,提供裝修之整體性規劃與設計建議等,並約定專案設計
之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原告業已完成設計
及裝潢,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設計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8年2月間簽訂設計委任書,嗣兩造變
更單純委任設計之意思為將系爭房屋全權委託由原告負責設
計並承攬裝潢工程,為此兩造分別於98年3月2日、98年4月
22日及98年6月24日訂立「設計工程案合約書」、「設計工
程變更預算書」及「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其設計承攬之
價格分別為300萬元、100萬元及15萬元,共計415萬元,兩
造並約定設計製圖費不計,作為工程承作費用之折扣。被告
自98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止,已依約陸續給付原告340萬元
。是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委任書為單純室內設計契約,已變更
為上開全面性包括設計及承攬室內裝潢契約,前者委任設計
契約已成為後者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不能再額外請求。原
告竟故意昧於事實,片面隱匿上情,藉故重複請求室內設計
費,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1日簽訂設計委任
書,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被告之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13樓C戶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為專案設計,提供
系爭房屋裝修之整體性規劃與設計建議等,並約定專案設計
之服務費為264,000元,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分別於98年3月2日、4月22日
及6月24日訂立「設計工程案合約書」、「設計工程變更預
算書」及「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等,約定承攬價格分別為
300萬元、100萬元及1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設計委
任書,及被告提出「設計工程案合約書」、「設計工程變更
預算書」及「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之契約。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
,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
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
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
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如依雙方嗣後締約真意、書面文義內容等約定事項觀
之,可認為債權人係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
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者,即屬債之更改。
⒉查本件兩造雖於98年2月21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由被告
委任原告為伊提供系爭房屋之裝修之整體性規劃與設計建議
等,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設計服務費264,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作交由原
告承攬,兩造並先後訂立「設計工程案合約書」、「設計工
程變更預算書」及「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等,其中除98年
6月24日簽訂「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之報價單約定「設計
製圖費另計」外(見本院卷第71頁),其餘承攬契約均約定
「設計製圖費(工程承作費用折扣)」等語,且合計欄就該
設計製圖費均計價為0,該等報價單下並分別以手寫「雙方
協議總價新臺幣300萬元整」、「雙方協議總價新臺幣一百
萬元整」等語,各有被告提出該等契約暨報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71頁),堪認兩造已以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另行簽訂承攬契約方式,使原設計委任合約
內容與裝潢工程之承攬結合,而另成立上揭承攬契約;參以
依系爭設計委任書關於付款方式約定,被告原應於兩造簽約
、原告交付平面圖、設計圖完成及開工時,陸續分期付清設
計服務費,惟原告自承從未依系爭設計委任書收受任何設計
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另行簽
訂承攬契約方式,取代系爭設計委任書之約定,消滅本件設
計委任服務費之債務,將該設計服務費轉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份,而依新簽訂之承攬契約履行。準此,系爭設計委任書已
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原告執系爭設計委任書再向被告請求系
爭房屋之設計服務費,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設計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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