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鄭百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發U-LI
FE現金卡予被告,但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
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11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
度,迄92年9月12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
請書、U-LIFE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財
政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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