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黃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18時0分許,
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胡世宗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六合
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車不慎而擦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元(工資800元、烤漆4,6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行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