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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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和市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美良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林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1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和市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每二月為一期)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47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至
100年4月止,共計54期未繳納,已積欠7萬9380元之管理
費,爰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
費記錄表、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市璧大廈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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