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
原 告 彭耀華
被 告 李曾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雖以本案另繫屬於本院民國100年度
簡上字第252號事件,為訴訟勝負關鍵,為此具狀請假,惟
本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更難認屬原告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有所爭訟而繫
屬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目前上訴中。系爭租約
本係連續性租約,且雖簽約一年但默示為租期兩年的意思,
故系爭租約確實係於101年3月9日到期,為出租人即被告
之本意,本案係因被告之子臨時起意欲用系爭房屋開律師事
務所,在100年3月10日前從未表示過,被告謂租約到期收
回房屋,當不可採。且原告請被告前來續約當有理由,被告
不來續約,原告將租金提存法院,乃屬合法給付租金。又系
爭租約違約處罰約定不合法,被告從未稱有該條款,該書面
契約不可採,縱有合約,亦違反善良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原告有續租權利,且被告已扣押原
告新臺幣(下同)58,303元,該款項主張就第二期57,000元
租金,100年6月10日至100年9月9日為抵銷。被告所持
非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該債
權不存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
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若有實體上異議事由,應於上訴法院予以主
張,請求審理,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無受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又兩造租賃期間為1年,
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00年3月9日屆滿終止,被告並無同意
原告繼續租用或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無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源,更無排除強制執行之任何理由。又在被告拒絕原
告續租之情形下,原告欺瞞法院提存所而為之租金提存,屬
非依債之本旨而為之清償行為,無清償之效力,更不因此發
生租賃契約之效力。是關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
判決),不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均無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租約經原告及被告
雙方同意而簽署,原告並於契約書上加蓋騎縫章,且依原告
為執業建築師之專業及常理,原告不會不看契約內容就簽署
契約。故不容原告因事後惡意違約,為脫免違約責任而任意
主張不受該契約條文之拘束。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出租人
從未稱有些條款...」等語。而該等契約約定完全有效,無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
判決被告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目前原告已對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上
訴,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審理在案。嗣被告持系
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
19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本院100年度簡聲抗
字第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與確定判決
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本案判決尚
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
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
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
,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易言之,債權人若以第一審法院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已就假執行宣告之本
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主張之,由第二審法院予以斟酌判決,若認債務人
之主張有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假執
行之宣告而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於此情形,若仍允
許債務人得同時對假執行之判決提起異議之訴,則兩訴分別
辯論及裁判之結果,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有判決結果不
同之矛盾可能性。是應認債務人於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提起上訴時,另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原告就系爭假執行判決業已提起上訴,
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事件審理中,已如前述,則
原告既已對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就系爭租
約是否仍有效存在之實體爭執,原告自得於該二審程序加以
主張而由上訴審法院予以審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