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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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何宗達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林貞佑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
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年12月
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臺灣
新光銀行承受)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83,16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
16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
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如遲付
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3
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3月16
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以利害關係人身份陸續代償23,896
元;迄今債務人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24,416元。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代償證明書、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24,416元,及自95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3,896元,及自95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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