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送達
住高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結婚,婚後尚稱融洽,詎自八十四年以來,被告一
反常態,個性強硬,凡事無從商洽溝通,任何事均不願忍讓,若意見相左,迭以溫和勸導無效,偶爾斥責,被告即反唇相譏,致兩造長期處於爭吵或冷戰狀態,為避免一再爭吵,原告因此不願意回家,兩造已無感情,婚姻難以維繫,且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㈡被告一直有意離婚,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主動提出離婚之意,之後兩造即分居,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曾協議離婚,惟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各一份,便條紙五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結婚後前半年,感情極佳,但約半年後,原告即表示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後
來孩子出生,被告始要求原告一起負擔生活費用。兩造近幾年爭吵頻仍,但曾協調改善,被告亦均退讓並努力改善兩造關係。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爭吵,被告遭原告拿椅子砸中,一時氣憤而簽具離婚協議書,但實係因爭吵時情緒激動而為,事後思及家庭破碎對孩子不利,故不願意離婚,為了孩子,願意繼續維持婚姻。
㈡原告經常晚歸,甚至不回家,一直有意離婚,曾懷疑原告又外遇,但無證據。
㈢兩造長期不合,原告又加諸被告語言暴力,且爭吵中曾經出手傷害被告,故而曾經向原告母親表示分居之意。
㈣兩造婚姻應尋求婚姻諮商解求,希望原告一同前去求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驗傷診斷書二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結婚,婚後尚稱融洽,詎自八十四年間以來,兩造個性及意見經常相左,無法溝通,長期處於爭吵或冷戰狀態,為避免一再爭吵,原告因此不願意回家,兩造婚姻已難維繫,且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有離婚之意並分居,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曾協議離婚,惟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感情極佳,但約半年後,原告即表示各自負擔生活費用,近幾年則爭吵頻仍,被告為婚姻和諧,均退讓並努力改善關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於爭吵遭原告拿椅子砸中,一時氣憤而簽具離婚協議書,事後思及家庭破碎對孩子不利,故不願意離婚,惟原告一直有意離婚,希望偕原告一同尋求婚姻諮商解決婚姻問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諸婚姻係以夫妻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協力營造和諧、美滿及幸福之夫妻共同生活為本質,故配偶間自應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倘夫妻間發生足以破壞彼此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事,致使無法共同生活或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允宜許其消滅此已喪失婚姻本質之婚姻關係。此即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此即係考量及婚姻本質,為避免婚姻形骸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得以為已與婚姻本質相違背之婚姻尋求法律上之解決之道,促進婚姻之名實相符。再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嚴重妨礙之情形,始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間以來,兩造個性及意見經常相左,無法溝通,長期處於爭
吵或冷戰狀態,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間簽具離婚協議書等情;佐以被告自承:近幾年爭吵頻仍,被告為婚姻和諧,均退讓並努力改善關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次爭吵遭原告拿椅子砸中,氣憤之餘曾簽具離婚協議書等語;及證人即原告父母親 張春貴張蔡梅證 稱:兩造經常吵架,屢經勸解,但情況越嚴重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是認係其乾姐代書其意之便條紙二份,審諸文字間指責、譏諷及不滿之語乙情;及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次激烈爭吵盛怒下曾經簽具離婚協議書一節,足見兩造於長期齟齬中,漸生離婚之意。綜衡上情,顯示兩造近年來爭執甚鉅,於頻繁之爭執中,屢出貶抑之語怒斥他方,長此以往,導致兩造彼此間疑忌心結甚鉅,互信基礎已極薄弱,是否還存有誠摯相愛之情,實非無疑。㈡再由證人即原告父母親張春貴所陳:「‧‧‧被告已無心要維持這個婚姻,因為
他每次回我們高雄家,沒一會兒就要回家,叫他吃飯,亦不理會,規勸他,他也與我們大小聲,無法溝通」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辯以:「我公婆沒與我們同住,不知我們情況‧‧‧我公婆說我與他們大小聲,也言過其實,我與他們是有意見不合爭執,我在怎麼大聲也大不過他們‧‧‧我回婆家,待沒多久就要走,是因為我與我公婆言語不合,不想與他們起衝突」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情,顯示兩造夫妻間長期之衝突不合,已演變致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亦產生芥蒂,彼此間已萌惡感,則於兩造誠摯相愛之情已薄弱之情況下,加以家人觀感之間雜,其是否存有弭平歧異之可能,實值可疑。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固陳希望維持婚姻;惟由其於便條紙中所書譏諷原告之語及迭
陳原告處心積慮策劃離婚諸行等語,則其若果有意彌補婚姻裂痕,卻於訴訟中互相指責不是以觀,其是否踐行維持婚姻之途,誠值懷疑。再由被告又陳:「‧‧‧因為一個家庭若破碎,對孩子很不好,為了孩子,我願意好好維持這個婚姻。‧‧因為我不想要孩子缺了任何一方」(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想我們的婚姻如果去做婚姻諮商或許有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了孩子,我不希望離婚,如果說個性不合,就要離婚,那社會上就會有很多破碎家庭」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被告上開所陳,即便其確有維持婚姻之意,但其並未能就兩造婚姻問題確下針砭,僅將解決婚姻困境寄望於婚姻諮商,無異忽略兩造間互動真正問題所在,而對婚姻諮商賦予過高期望,則對於婚姻之助益究幾何,殊值存疑;且被告亦未意識到以夫妻誠摯情感之凝聚作為婚姻維繫之基石,反係以孩子等因素作為婚姻維繫之理由,而此自難據以為勸慰原告共同維繫婚姻之憑據,故於此忽視婚姻主體性之出發點上,甚難期待被告本於維持婚姻之礎上為兩造婚姻循得出路。
㈣參以兩造自八十四年間長期失和迄今,於訴訟中爭執頻仍、互指他方不是,表達
出對對方失望以對之情緒,則兩造已由爭執劇烈、嫌棄擴大,漸至演變為彼此感情益疏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失和分居以至訟累迄今,雙方間之歧異並未獲致共識,反而關係漸趨冷淡,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加諸對方之創痛難於弭平,婚姻之裂痕難有回復之望,而無法期待兩造協力經營圓滿、安全與幸福之共同生活。是以,兩造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情感幾已蕩然,欠缺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無法企求共營和諧、美滿及幸福共同生活,此形同形骸之婚姻不僅與婚姻名實不符,尤係與婚姻之本質相違背,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此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為顯然。
㈤再者,被告固辯稱懷疑原告有外遇,然其並未能舉證以明之,自未能遽信,是此
部分事實,尚非可採;另故且不論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究否係原告所為,惟參諸兩造自八十四年間起屢有爭執不和之情事,長期衝突即已導致兩造間夫妻情感淡薄,則該紙驗傷診斷書一節自尚非造成婚姻無法維繫之要因。準此,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兩造交互影響所致,尚非全係原告一方應負責。
㈥綜上,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此附敘。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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