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英武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發票人為戊○○○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柒佰
零柒萬柒仟元整,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日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受款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
(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505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
給付被告上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依其所具起訴狀載當事人、聲明事項及所提歷
次民事辯論意旨及準備書狀,均係以該本案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即戊○○○有限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歷次審理在案,此有
各該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從而就該本案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己○○個人雖未共同起訴,然按
票據發票人其中之一,如就共同簽發之票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依法本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是認本件原告公司以其為發票人之一,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未以該共同發票之個人為共同起
訴,其當事人依法仍屬適格,且有確認之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署名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7,07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到期
日為93年1月16日、受款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系爭本票係信用擔保作用,事實上原告 錦興 公司於
93年1月16應被告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簽發二
張不同格式之本票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被告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額度,而後93年1月19日應被告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改以美金肆拾萬元作信用擔
保,而當初93年1月16原告錦興公司所簽發之兩張作為信用
擔保之本票被告金橋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歸還,被告竟
據此信用保證之兩張本票,故意惡意傷害戊○○○有限公司
之商譽以及負責人己○○先生之名譽,為此爰引票據法第十
四條直接抗辯,該美金肆拾萬元匯給被告甲○○○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的方式係由己○○於國外即智利開設之DITTO
INTERNATIONALLtda.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於93年1月19日上
海商銀將款項匯入DITTOINTERNATIONALLtda.,再由DITTO
INTERNATIONALLtda.將款項匯入被告,經鈞院查證後確有
原告此40萬美元的保證款,被告也承認收到此四十萬美金,
雖被告辯稱,原告上述第二項之四十萬美金,係沖銷被告
2003年6月22日至2003年8月12日之間所出貨物之貨款。然經
原告查證,2003年所有貨款均已於2004年1月16日前還清。(
原告已分別於2003年10月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出十萬美金
的信用狀,狀號3ASOU201390BUSB以及10月於台灣銀行開出
伍佰萬台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36以及三百萬台幣信
用狀狀號066/00000/01241以及2004年1月於台灣銀行開出一
佰三十二萬台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8,以上從兩家
銀行共開出美金十萬外加台幣九百三十二萬還清),原告於
本院另案95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承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總共約
台幣一千三百萬之貨款在案,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以致原告財產有受損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其與原告自民國89
年起,即有業務上往來,每年出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
千萬元之電腦周邊產品予原告戊○○○有銀公司(下稱原告
公司),近年來因原告公司財務不佳,積欠被告美金410,86
5.20元之貨款未清償。本件係因原告為保證對被告將來貨款
債務之履行,故於93年1月15日開立系爭本票及另一紙本票
金額各為7,077,000元予被告,用以擔保將來購買被告貨物
其貨款之履行,雙方並未言明係擔保哪一筆貨款債權。又原
告確實對被告積欠債務,包括系爭19筆貨款債務:
(一)查系爭本票與另一本票(以下稱B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
將來陸續發生之貨款債權是否能確實履行。又原告於93年
8月至11月間陸續向答辯人訂購19筆貨物,被告依約給付
貨物。原告先開立19紙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給付貨款(乙
貨款債權)之用,之後原告於屆清償期時向被告表示因其
財務調度緣故,欲將已交付予被告之19紙支票先行取回,
改以本票作為擔保給付貨款。被告不疑有他而同意之,委
由職員 陳淑葉 前往至原告公司,將原告先前開立之19紙支
票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兼原告公司職員 黃小紗 ,黃
小紗並同時交付19紙本票(以下統稱C本票)予被告職員
陳淑葉。為證明確有將支票換為本票及原告有積欠被告該
筆貨款一事,黃小紗除在該19紙支票影本上簽名(詳見被
證三)外,並在「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被證六)蓋上
公司大小章,證明原告確有積欠答辯人貨款即美金410,86
5.20元,職是,被告對原告此筆貨款債權(乙貨款債權)
確屬存在, 若鈞院 認被告無法證明所持有之本票(C本票
)係屬真正,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與另一本票(B本票)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黃小紗於另案95年度重簡字第104
1號95年12月2日作證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有代原告公司向我們公司訂電腦設備的貨品﹖)有,有
時是我下單,有時是我們總經理下的單」,故黃小紗確實
經原告委任且授與代理權處理系爭買賣事宜,原告自應就
黃小紗之代理行為負責。
(二)又查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向來係委由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該事務所於94年即發函予原告,函查是否積欠被
告美金526,709.45元,原告同意之,並蓋上該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回函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故可茲證明,原
告確實積欠被告貨款尚未清償。
(三)復查,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原告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作抗辯
,故兩造所爭執者,係究竟有無該票據債權存在。茲就本
案兩造爭執之點詳述如下:
1.兩造不爭執者:本案系爭本票(下稱A本票)與另一紙本
票(B本票),皆屬真正。
2.兩造所爭執者:
⑴雙方是否合意以該兩紙本票(A、B本票)作為擔保將來陸
續發生之貨款債權之給付:承上所述,原告雖已匯款美金
40萬元予被告,卻未前來取回系爭本票(A本票)及另一
紙本票(B本票),即可知雙方確實有將該兩紙本票(A、
B本票)作為擔保日後貨款債權履行之合意,且原告亦陸
續指示被告出貨,益徵其係以之前所開之本票擔保所積欠
之貨款。否則,原告豈有清償債務後未將票據金額如此龐
大之本票取回,其事理甚明。
⑵再者,兩紙本票(A、B本票)其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查兩
紙本票(A、B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將來陸續發生之貨款
債權是否能確實履行。當時,被告因為原告於另案(案號
:95年重簡字第1041號)訴訟進行中否認該案19紙本票(
C本票)之真正,以為無法藉由該案獲得債權(乙貨款債
權)清償,故而以系爭本票(A本票)與另一紙本票(B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職是,若鈞院於該案認被告
無法證明所持之本票(C本票)係屬真正,而被告又確實
有該票據債權(乙貨款債權)存在,則被告自得以系爭本
票(A本票)與另一紙本票(B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次查,原告向來即係以電話或e-mail方式向答辯人訂貨,
被告再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PROFORMA)並交給原告。原
告確認無誤後即由黃小紗(原告代表人之妻,英文名字
GeoleenHuang)、 黃炯堯 (公司職員)或 楊宓綺 (公司
職員,英文名字GigiYang)簽名於訂購單上,再交給被
告。被告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作發貨單(INVOIC
E)、包裝清單(PACKINGLIST),並於出貨時製作出貨
通知單(KMEGROUP)、提單(BILLOFLADING),將貨
物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收受提單後,即交
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予被告做為該筆貨款之擔保,並於支票
到期日前,將該筆貨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取回用以擔
保之支票。末查,本案19筆貨物買賣方式如以往交易方式
,被告依原告訂購單之內容,將貨物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故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該筆貨款債權存在。由被
證二雙方交易往來資料可見,每筆訂購單上均有原告代表
人之妻黃小紗親筆簽名可知雙方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由
訂購單、發貨單、包裝清單及出貨清單之採購號碼(P/ON
O)、客戶發票號碼(P/INO)可知被告確實依原告之訂購
單內容進行出貨。又原告代表人除設立「戊○○○有限公
司」外,另於智利設立「DITTOINTERNATIONALLtda.」
公司,並以「SINOPLEXGROUPLIMITED」名義對外交易。
本件19筆貨物出貨前,原告均以e-mail方式通知被告於提
單上「託運人(SHIPPER)」欄位填寫為「SINOPLEXGROUP
LIMITED」,並要求被告將貨運運送至第三人處,被告便
依原告指示之方式辦理(詳見被證二:雙方交易往來資料
中提單內容通知)。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買賣
契約存在,被告並已依照契約約定交付貨物,自得享有民
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又雙方
已有以系爭本票(A本票)及另一紙本票(B本票)作為擔
保將來陸續發生貨款債務履行之合意,故被告自得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以該兩紙本票(A、B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署名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
第75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並經原告
確認為真正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5年度票字第750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署名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系爭本票原
係信用擔保作用,事實上原告於93年1月16應被告要求,
簽發二張不同格式之本票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被告之
信用額度,而後93年1月19日應被告要求,改以美金肆拾
萬元作信用擔保,而當初93年1月16日原告所簽發之兩張
作為信用擔保之本票被告並未歸還,是原告與被告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稱系爭本票與另一紙本票(另案
繫屬法院中)並非擔保92年6月至8月間兩造之貨款,而係
作為擔保被告將來可能發生之貨款債權得以清償,故縱使
原告確已匯款美金40萬元予被告清償92年6月至8月之貨款
,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又93年8月至11
月間之貨款,因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即以原告交付被告
作為貨款之19紙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詎原告
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重簡字
第1041號判決認上揭19紙本票不能認為係原告所簽發而判
決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作
為清償93年8月至11月間之貨款等語,經查: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2)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92年所有之貨款已分別於92年10月開
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狀號3ASOU201390BUSB之美金10萬之
信用狀、同年10月開立台灣銀行狀號066/00000/01236之
新臺幣500萬之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1之新臺幣300
萬元之信用狀及93年1月開立台灣銀行狀號066/00000/0124
8之新臺幣132萬元之信用狀,總計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932
萬元予以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另案所提沖帳明細表為
憑,而被告就上揭沖帳明細表之私文書並不爭執,應認其
為真正,而被告就此雖抗辯該沖帳明細是用來證明所開四
張信用狀係清償該沖帳明細所列訂單號碼(即發票號碼)
之貨款,並非本件主張之十九筆貨款云云,然觀諸上開沖
帳明細所載分別為上開四信用狀沖帳之明細、雖發票號碼
無出訂貨日期,然入帳日期分別自該92年9月1日至93年1
月9日,依理自應係屬清償上開日期前之款項無疑,是依上
開證據顯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92年之貨款原告均已於93
年1月16日前清償完畢,尚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雖否認
,然依法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推翻本院上開所認之事
實。
(3)次查原告所主張其另於於93年1月16日應被告之要求開立二
張不同格式之本票作為信用保證,其中一紙即為系爭本票
,然於93年1月19日被告復要求原告改以美金40萬元作為信
用保證,原告即由訴外人己○○於智利開設之DITTOINTER
-NATIONALLtda.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於93年1月19日上海
商銀將款項匯入DITTOINTERNATIONALLtda.再由DITTO-
INTERNATIONALLtda.將款項匯入被告,詎被告並未歸還上
開作為保證之本票二紙等語,被告則對於其已收訖原告美
金40萬元匯款之事實為不爭,雖其辯稱以該筆匯款係為清
償92年6月至8月之貨款云云,惟查兩造間就92年間之貨款
清償乙節,原告已於開立系爭本票之93年1月16日前即以美
金10萬元及新臺幣932萬元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93
年1月19日就上開美金40萬元之匯款自非係為清償92年6月
至8月之貨款無疑,是認原告主張該美金40萬元係作為93年
1月16日後貨款之信用保證,應屬可採。
(4)末查,就該兩造間於93年1月16日後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主張依「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所載於93年9月至11
月間原告所積欠之貨款為美金410,865.20元,並經原告以
公司大小章確認(即卷附被證六),另以安候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之詢證回函亦載明原告對被告對應付帳款為美金526
,709.45元,並經原告公司之發票章確認(即卷附被證七
),足認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至明云云,然此經原告否認
,並抗辯否認「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原告公司大小章
之真正,另原告並主張其就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
回函並未予以回覆,即被告提出之詢證回函上原告之公司
發票章係屬偽造,且一般詢證函上均有註明不作為債權、
債務、權利義務主張之憑證,惟被告所提之詢證函就此部
分之註明均遭覆蓋,原告並提出93年上半年度之詢證函供
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上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之私文書業經原告否認,
又該公司大小章中關於小章「己○○」之印文,經核與本
院95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判決中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
票上之小章「己○○」之印文相同,惟上開判決中已認定
該「己○○」之印文非為真正,此並有本院另案95年度重
簡字第1041號所調原告公司於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之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印文於該案卷供核不符足認,被告復未舉證
證其真正,即「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所載原告積欠被
告貨款美金410,865.20元乙節顯不可採;至被告所另執安
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回函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況
據原告提出93年上半年度之詢證函中已註明「不作為債權
、債務、權利義務主張之憑證」,被告再為聲請函調該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受被告委任於該93年及94年間之往來
帳項資料,用以據此主張對原告於94年度之應收款項為美
金526,709.45元,不僅與其主張原告尚積欠貨款美金410,
865.20元之數額不符,且與本案待證系爭本票之貨款無直
接證明關聯性,是本院綜上所認,尚難憑以認定原告有積
欠被告貨款美金410,865.20元之事,且難認與本案待證系
爭本票之貨款有直接未清償之事實。
(三)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貨款
業已清償,既有如上事證為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尚積欠貨款美金410,865.20元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
,則原告抗辯其無負給付本件票款之責任,訴請確認被告
系爭本票(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505號民事
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上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即如主文所示,自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
調查審認,特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吳進安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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