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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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現金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得以簡易程
序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持卡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二)兩造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
告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並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現金卡,契約期限為一年,期滿後
得以同一條件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被告得持
該卡在帳戶內循環動支,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止共積欠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五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八八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協議,
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數額為六十五萬零二百一十
四元,現金卡債務數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且
約定被告均自同年月開始分期清償,每月各給付三千元,
並停止計算利息。
(四)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數額為六十五萬零二百一十四元,
現金卡債務數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均自同年月
開始分期清償,每月各給付三千元,並停止計算利息,其業
已依約清償三期,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
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亦據
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且經原告肯認屬實,亦堪
信為真。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
、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業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數額為六十五萬零二
百一十四元,現金卡債務數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
,均自同年月開始分期清償,每月各給付三千元,並停止計
算利息,被告業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依上開約定履行,此經
兩造供承在卷,前業提及,則兩造間已經就被告積欠原告之
信用卡債務、現金卡債務達成和解,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
間起僅得依約按月請求被告各清償三千元,並停止計算利息
,殆無疑義。原告復依兩造間和解前原信用卡契約、現金卡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七
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現金卡債務二十九萬五千九百
九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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