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國際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9月22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112,782元(消費款105,642元、利息7,140
元),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消費明細表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