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良機產業有限公司(原名皇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玖
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良機產業有限公司(原名皇騰貿易有限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7月15
日;額度: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起訴書訴之
聲明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對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屬國際信用卡消費交易者,
得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向貴行申請複查,或請
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
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
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消費明細帳單暨繳款通
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消費明
細帳單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計算方式之違約金(即年繳違約金3150元除以本金90
924元,相當於年息3.46%)。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
超過法定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
以酌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已近法定年利率上
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甚多,
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
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
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年息1.5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
幣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 計 16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