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霸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霸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霸通訊公
司)前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辦商務卡,約定得由該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訴外人 張苡瑄 、 張勝峰 持該卡使
用,被告丙○○並簽具聲明書願就該卡債務與被告聯霸通訊
公司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二人就該卡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1,3
92元及約定利息既違約金,未據被告二人償還,經查,本件
雖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惟原告與被告聯霸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皆為公司法人、被告丙○○於原告起訴前,即於95年11
月2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
3樓」,有被告丙○○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聯霸通訊公司為一人公司,僅有股
東即被告丙○○一人,該公司已經經濟部於96年1月8日以
府建商字第096800671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等情,亦有被告聯
霸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並
參酌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