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7日上午11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謝宗霖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自民國90年7月1日│自民國91年1月2日起│
│25,80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年利率百分之7點│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525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自民國90年7月1日│自民國90年8月2日起│
│7,02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年利率百分之7點51│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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