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戊○○
    (原名 黃水順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及借款契約書第
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原名黃
水順,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借款期間
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利息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持卡共積欠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貸款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壹拾叁萬零貳佰│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玖拾柒元│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六個│
││百分之十四計算。│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
│(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七│無│
│壹拾柒萬壹仟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佰玖拾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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