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與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
同年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誠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
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
用/繳款紀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
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壹佰肆拾元
合   計   壹仟壹佰肆拾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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