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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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前交通銀行所聘總經理,於民國93年
12月22日,於一紙記載:「...最近幾乎本行所有同仁都
由本行網路接獲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甲○○因其為ICBC員工
,彼以與金控公司間不相係屬身份資格問題,對金控暨本行
董事長所發出之謾罵、攻擊性及其個人不知所云之郵件侵入
本行網站,對本行同仁散發...」之內部簽呈上(下稱系
爭簽呈),批示「提業務會報討論」。因系爭簽呈誣指原告
漫罵交通銀行董事長,並入侵該行網站,實則原告並無為此
。被告乙○○批示將系爭簽呈提出於業務會報,使與會人員
週知,並可能造成廣為流傳,自屬誹謗而侵害原告人格權,
應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等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又交通銀行於95年8月
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為其合併後所改名之公司,亦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佣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指之業務會報,並未將系爭簽呈所載關於
原告之事項,提列討論。且原告於93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
記載:「資方仍然將台北市政府公函當放屁,任意糟蹋中華
民國政府尊嚴,無視於工會法存在,硬在本會理事長請假單
上批註請公假無法律依據...資方是否已經目無法紀?.
..是否...必須要會P 鄭深池 董事長LP的人擔任本會理
事長才可以?...並非財大氣粗官大權大就可以蠻不講理
欺人太甚不知適可而止!...不知鄭董事長是否目無法紀
不把中華民國政府的公權力、公信力放在眼裡?...請看
如此沒有利用公權力欺人太甚?有沒有歧視欺壓中國商銀員
工?...請監察院查明...或官商勾結裡應外合打拖戰
術,袒護縱容資方封殺兆豐金控工會二十個月之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任由資方繼續欺壓勞工」,並將之傳送丁
守中等多人;又於93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記載:「兆豐金
控理事長甲○○第二次遭甲級主管施暴...(施暴者未受
處分後來升官)...93.12.07工會理監事會議上,我告訴
林宗勇 董事長,我又不是水泥工,好好坐在辦公室工作竟然
會受傷...董事長竟然連聽都不想聽,其偏袒不公欺壓工
會幹部之心態竟然赤裸裸呈現證人面前,一點也不稍加掩飾
,未免欺我太甚吃我太過。為何董事長要出醫藥費?是否您
是慕後主使?」,亦將此郵件傳送多人。系爭簽呈乃針對原
告上開電子郵件所為簽呈,並非不實事項,亦無誹謗故意或
過失甚明,原告據以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須以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明。經查
,被告答辯意旨所指之上開電子郵件,為原告所製作,並透
過交通銀行內部網站,傳送予加入兆豐金控工會之交通銀行
部分員工,此為原告所不爭;觀其郵件內容,實不乏情緒性
人身攻擊之語詞。則交通銀行職員就其公司網站接收此類電
子郵件所衍生之問題,擬具系爭簽呈,呈請時為總經理之被
告乙○○處置,本屬公司內部管理之正常運作。徵諸原告所
提附卷之系爭簽呈所載全部文義,亦旨在檢討防制公司內部
網路不當接收外部郵件之相關問題。則被告乙○○以其擔任
總經理之職位,批示將此事項交業務會報討論,應認係業務
處置之正當行為,亦為職權之行使,且未涉原告人身褒貶,
自無不法可言,即難謂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主張被告
乙○○應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等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另主
張被告兆豐銀行應依同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亦非可取。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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