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9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7日上午11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
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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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小字第1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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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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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31日│25,000元│95年7月31日│FAS0000000│丙○○│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八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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