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右一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義 邀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並得依原告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隨時調整,本借款以十年為期,分二十期償還全部本息,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不為清償,利息付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萬元。被告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信屬真實。
三、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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