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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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時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時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告訴人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不等,須撫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先後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紅包、移置費用、購車費用等共計21萬0523元(含理賠保險,有刑事陳報狀附卷為證),核與一般肇事後便不予聞問之態度不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2號
被 告 馮時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時祥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北大道3段與五工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林宣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五工六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林宣辰因而受有恥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宣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宣辰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宣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2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