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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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上訴人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嘉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縣○○鎮○○○○○○○路旁,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內,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予 賴郅翔 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應可獲得較高幅度之科刑減讓,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未依刑法第57條予伊更輕之量刑,應有違誤。另伊僅係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並非毒品犯行之慣犯,販賣次數僅為1次,金額、數量尚屬零星、小額,與一般毒品之中、大盤商顯然有別,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誤,況如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即有考量是否給予伊緩刑之空間,原判決有上揭違誤,應予發回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又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未珍惜法院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況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已包含犯後坦承之態度),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核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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