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由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即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 李陶緯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惟李陶緯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故由被
告甲○○及乙○○為繼承人。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
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未
依約履行迄今以逾期一次以上,既欠貸款本金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依借據
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對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
甲○○則以不知借款乙事,且伊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繼
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乙○○、甲○○所不爭,被告丁○○、丙○○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辯稱伊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查
,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陶緯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被告甲○○於當日即
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
個月之期限,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是被告
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次查,本件係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不必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即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保證為一般債務保證,當然具有繼承性,數繼承人對於連帶保證
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保證人李陶緯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等既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負連
帶責任,原告之主張即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
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