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被   告 甲○○即強聖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四十一萬八千七百
元,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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