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甘符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未能清償並應給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
,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不依約繳款,尚
欠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十一元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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